朝陽科技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
八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十一次行政會議研修通過
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台(八八)審字第八八一五一九三六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本校為鼓勵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提升教學成效,特參照教育部法令訂定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凡本校教師升等之申請與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 二 條
本校教師之升等,應在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及教育學程中心編制名額內為之。
第 三 條
本校各級教師申請升等,須符合下列資格:
一、擬升助理教授者,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資格之一,且在本校服務滿一年以上,績效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擬升副教授者,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七條各款資格之一,且在本校服務滿一年以上,績效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擬升教授者,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各款資格之一,且在本校服務滿一年以上,績效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四 條
本校教師升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升等申請人至人事室申領表件,檢齊升等資料、學歷經歷證件及相關著作,提送系所級(含系(所)、通識教育中心之人文及社會學科及自然學科、教育學程中心之各類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初審通過提送院級(含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教育學程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複審通過後再由院級單位檢送升等申請表、升等審議標準表、校外專家學者著作審查意見表、系(所)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會議紀錄及外審通過之學術著作送交教務處審查完成後,於每年六月一日或十二月一日前送達人事室。
二、人事室於收件後核符申請人年資及相關資料,於每年七月或一月完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作業。
三、升等申請案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人事室每年八月一日或二月一日,陳報教育部審查。
初審辦法由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育學程中心制定,經院長、通識教育中心主任、教育學程中心主任核定並報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備查後施行;複審辦法由各院、通識教育中心、教育學程中心制定,並提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初審及複審均應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服務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
第 五 條
教師以作品或藝術成就升等得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規定,以作品或成就證明代替學術著作送審。
教師升等得以技術性專門著作送審,其送審規定得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辦理。
第 六 條
教師升等審議過程均應就申請人自取得現職職位後教學、研究、服務或相關成就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
審議項目:
一、教學成效:包括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材教法、教學評鑑及教學成果等。
二、學術研究:包括期刊論文、專刊、專著、技術研究作品或專利等。
三、服務表現:
(1)教師兼職行政工作之年資及表現。
(2)參與系(所)、學院或學校各級委員會之任期及
表現。
(3)對學校共同事務或社區服務之貢獻。
(4)參與建教合作、專案研究計畫之執行。
(5)對學生之輔導。
四、具相關特殊成就者。
有關升等審議標準要點另訂之。
第 七 條
教師升等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五年內於國內外知名學術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
二、撰寫著作以中英文為原則;以其他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或英文之完整翻譯。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並附中文摘要說明。
三、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
四、著作須繳送一式三份。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擇一為代表著作,其餘列為參考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
五、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應以書面說明本人參與之部份及註明相對貢獻度,並由合著者簽章證明。
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 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第 八 條
教師升等應檢附下列表件及著作:
一、教師升等申請表。
二、教師著作審查名冊。
三、代表著作合著人證明一式三份。
四、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一式五份(正本一份,影印本四份)。
五、代表著作一式三份,參考著作各一式三份。
第九條
教師升等服務年資之計算:
一、以教育部所頒教師證書上記載之起資年月為準,計至申請當年七月底為止。
二、凡經核准在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者,其全時進修、研究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
三、經核准借調者,其借調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四、以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 課者,不得申請升等。
第 十 條
教師升等於送審期間仍以原職任教及支領原職級薪資,俟其升等資格經教育部審定通過並函復後,再予補發送審期間薪資之差額。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