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素養,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師資培育,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並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

一、師資培育法之立法意旨在培育中、小學及幼稚園師資。其他教育專業人員,因其資格與任用均與教師之資格與任用方式並不相同,其人才之養成與在職進修自應回歸各該法令,又現行條文列有該類人才之培育,亦與法案名稱名實不符,是以刪除是類人員培育之有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文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含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小學。

第二條

師資培育應著重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並加強民主、法治之涵泳及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十條

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其內容與教學方式,應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專業精神及教學知能之培養。

前項之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

持國外學歷者,其專門科目之認定,由辦理初驗之單位送請培育機關認定之。

本條揭示師資培育之精神,係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師資培育課程。

第二條

本法稱師資者,指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之教師。

本法稱其他教育專業人員者,指從事教育行政、學校行政、心理輔導及社會教育等工作人員。

  1. 本法專用名詞之定義。
  2. 現行條文第一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一條中表明,故予刪除;另第二項之刪除理由見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一。

 

 

第三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教育、實習及在職進修。

  1. 本條刪除。
  2. 配合現行條文第一條刪除其他教育專業人員及教育實習納入職前教育之規定,刪除本條文。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校院設立、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研議事項。

七、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研究審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培育,提昇師資素質,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

三、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採任務編組方式組成,其組織及會議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二項如上。

第五條

師資培育,由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實施之。

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之需要,分別訂定。

前二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大學校院教育學程應置專任教師,其師資及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1. 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2. 增列第二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3. 大學(包含師範校院)為培育師資所設立之師資培育中心,其定位依其招收學生規模大小;同時為因應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具體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增列第三項如上。

第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等師資類科分別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四條

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實施之。

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之需要,分別訂定。

前二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大學校院教育學程應置專任教師,其師資及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

前項普通課程及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教育專業課程應包括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組成相關委員會擬訂,經教務會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教育實習,應依教育實習準則規劃之;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第四條

 

 

 

 

 

 

 

 

 

 

 

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其內容與教學方式,應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專業精神及

教學知能之培養。

前項之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

持國外學歷者,其專門科目之認定,由辦理初驗之單位送請培育機關認定之。

 

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實施之。

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之需要,分別訂定。

前二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大學校院教育學程應置專任教師,其師資及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1. 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移列。
  2. 第一項明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其中教育專業課程包括教育實習。
  3.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專門課程係由各校之學系、所負責,而各系、所申請設立時,中央主管機關當已嚴格審查,其專門領域已有相當水準。是以,第二項授權各校自行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為確保各師資職前教育素質,第三項明定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其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之擬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5. 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育實習準則,俾使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劃教育實習時有所遵循。

第八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招收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其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修業至少一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師資職前教育結業證明書。

第五條

 

 

第六條

師範校院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視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校院畢業生,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

  1. 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修正移列。
  2. 第二項明定僅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含師範校院),始得招收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3. 第三項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施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明定期修業期間至少一年。
  4. 第四項明定修習職前教育之學生修滿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證明書,以利參加教師甄試。

第九條

持國外大學學歷者,其所修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認定之。

經依前項標準之規定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師資職前教育結業證明書。

 

 

  1. 本條新增。
  2. 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大學學歷者,其所修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認定標準,由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設立之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研議後,送中央主管機關訂頒。
  3. 第二項明定凡依前開標準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結業證明書,以利參加甄試。

第十條

大學畢業並依第八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師資職前教育結業證明書者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教師資格檢定考試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科目、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前項人員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

 

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將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九條合併修正為本條。
  2. 具有國內外學士以上學位,並持有師資職前教育結業證明書者,經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通過後,取得教師證書。
  3. 因應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具體明確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之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第十二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1. 本條新增

二、取得教師證書者,其應經學校公開甄選後始得擔任教職。公費生則按第十二條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分發服務辦法分發學校任教。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教育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本條刪除
  2. 因應教育實習包含於教育專業課程規定,有關教育實習內涵及相關實施規定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教育實習準則訂定各自之教育實習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故刪除本條文。

第十二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分發服務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十一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等方式實施。

公費生以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

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條次變更。
  2.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合併,並因應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具體明確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分發服務事項之辦法,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十二條

 

 

 

 

師範校院應從事師資與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及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應負責教育實習及教育專業在職進修。

  1. 本條刪除。
  2. 配合刪除「其他教育專業人員」培育及教育實習納入教育專業課程之修正規定,且教師在職進修已有其他條文明文規範,故予刪除。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辦理在校生實習、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稚園共同辦理之;對於初任教職之教師應加強辦理導入輔導工作。

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前二項工作,得設實習就業輔導單位。

第十三條

 

 

 

 

第十七條

 

 

 

 

師資培育及進修機構得設實習輔導單位,辦理學生及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工作;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應從事地方教育之輔導。

地方教育之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配合教育實習包含於教育專業課程中之規定,其實施方式,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其培育師資之理想及學校發展之特色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教育實習準則,妥為規劃因應;另配合師資培育以自費培育為主,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後之就業輔導工作至為重要;且因應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推動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辦理在校生實習、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2. 第二項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中、小學或幼稚園辦理,以落實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並配合該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推動,加強初任教職教師之導入輔導工作。
  3. 為辦理在校生實習、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含初任教職之教師導入輔導工作),第三項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實習就業輔導單位。

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階段別及類別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或幼稚園,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十四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稚園,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明確界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之學校及幼稚園應與其培育之師資階段別及科(類)別相同,以確實符合其作為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之目的。

 

 

第十五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立各科教育研究所,著重各科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提供教師在職進修。

  1. 本條刪除。
  1. 有關各科教育研究所之增設與否應由各大學校院依其特色發展,循年度增設(調整)系、所案提出,本條規範宜回歸於大學法有關系、所設立之規定,故予刪除。

第十五條

教師在職期間應參加與其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有關之進修活動;其參加在職進修之內涵、資格、方式、進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教師進修教育,除由前項校院辦理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另設機構辦理之。

教師在職進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2. 教師在職期間應參加與其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有關之進修活動,以落實教師終身進修學習的理念。
  3. 本條後段係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修正移列,另因應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乃具體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十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或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教育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教育,得設專責單位或指派專人辦理該項業務。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教師進修機構,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事宜。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教師進修機構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業務。

 

 

第十七條

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應從事地方教育之輔導。

地方教育之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本條刪除。
  2. 現行條文第一項已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
  3. 地方教育為地方主管機關權責,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地方教育之輔導辦法,由教育部訂定之規定。

第十八條

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分發,仍適用當時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1. 明定本法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考入師範校院之學生及本次修法前已修習或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取得與分發之過渡條款。
  2.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尚未參加教育實習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過渡時間定為六年原因在於:以本法修正後最近的一屆畢業生,如加上男生役期一年十個月,及公費生未於四年內取得教師資格應賠償公費期限,合計最長約為六年。
  3. 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但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尚未參加教育實習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其需要,選擇最有利於當事人的法令適用,其過渡期間定為十年的原因在於:以本法修正的最後一屆學生如以四年為修業期限,加上男生役期一年十個月及公費生未於四年內取得教師資格應賠償公費期限,合計最長約為十年。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次師資培育法修正因係制度上之重大變革,關係人民權益甚大,須預留充分的施行準備期間。尤其本次修正就有關教育實習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中、教師資格取得改採檢定考試方式,亟待各相關子法配合實施,始能順利運作,爰修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