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發文
發文字號: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八○五三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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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學年以上,或 最近十年內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續優良或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 |
| 一、 | 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 |
| 二、 |
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其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 |
| 三、 | 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前,經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或學校公開甄選進用之代課或代理教師。 | |
| 四、 | 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 |
| 五、 |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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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前項規定之各款人員,其任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一項各款之人員,依下列程序辦理複檢合格後,按前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 一、現職人員:由服務學校報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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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 下列人員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檢合格同力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連續任教二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者,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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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經學校聘任為代理教師者。 | |
| 二、 | 依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經學校依規定聘任為技術及專業教師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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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人員比照參加教育實習,得申請延期徵集入營,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人員應比照本辦法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理輔導、評量及檢定。 第一項人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其合於規定之實習、代理年資得予併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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