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壹、修法過程 

  師範教育法自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明定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培育專由師範校院負責辦理,嗣為因應社會結構急遽變遷,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並將名稱修正為「師資培育法」,正式開啟了我國師資培育開放多元之新貌,期間歷經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第六條條文,增列開設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教育學分之規定,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明定師範校院大學部學生得依其意願選修教育學分及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認定。  為解決現行師資培育制度所引發之實習教師身分定位不明問題,並建立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制度,乃擬具「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 刪除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與在職進修應回歸各該法令,一般大學校院只要設有該類人才之系、所,即可培育該類人才,非僅師資培育之大學始得培育,又現行條文列有該類人才之培育,亦與法案名稱不符,是以刪除是類人才培育等有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
  2. 師資培育由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及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師範校院及一般大學教育院、系、所,有其設立之功能與目的,非以師資培育為唯一功能,各該校、院、系、所如擬培育師資,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外,均應設立師資培中心統籌師資培育事宜,爰增訂大學校院設立師資培育中心,其設立條件與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五條)
  3. 教育實習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中,並加強初任教職教師之導入輔導工作:取消大學畢業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須經教育實習一年之規定,將教育實習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中,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教育實習準則及其培育理想師資之特色,規劃實習課程內涵;並在取得教師證書經學校初聘後,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結合教師進修機構及其初任教職之學校或幼稚園加強辦理其導入輔導工作。(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十三條)
  4. 建立持國外學歷所修師資培育課程認定標準及認定方式:持國外學歷者,其所修師資培育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認定之;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研議。(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九條)
  5. 建立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制度:為確保師資素質,明定國內外大學畢業並取得師資職前教育結業證明書者,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教師資格檢定考試通過後,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教師證書。(修正條文第十條)
  6. 刪除公費生以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  則之規定:明定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分發服務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7. 落實教師終身進修學習的理念:明定教師在職期間應參加與其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有關之進修活動,及師資培育機構得設專責單位或指派專人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教育;又各級主管機關得為實際需要設立教師進修研習機構辦理該項業務。(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