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制定全文十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統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全文修正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增訂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集會結社之限制)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之一  (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蒐集傳遞公務秘密)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

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

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第三條  (入出境之限制)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

     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

二、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臺灣

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

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

        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

      款未經許可事項。

第四條  (對人員物品運輸工具之檢查)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

    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

      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第五條  (管制區之指定)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

      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

      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五條之一  (違反公務秘密之處罰)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六條  (違反入出境限制之處罰)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未經申請許可入出管制區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現役與非現役軍人之審判)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

      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解嚴後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之處理)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

      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

    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 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

    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十條  (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